李元勝,湖南永州寧遠縣人,於2010年8月份因涉嫌故意傷害被公安機關依法刑事拘留,其後因檢察院作出不予批准逮捕決定而改為監視居住。根據法律的規定,監視居住的最長時限為6個月,但是李元勝在被監視居住近一年後才收到公安機關解除監視居住的決定書。監視居住雖不至於像羈押一般完全失去自由,但是因要受到種種限制,仍然會對當事人的生活造成很大影響。而更嚴重的問題是,直到現在本該早已結案的案件仍無任何定論,致使李元勝欲通過司法途徑來維護權益的大門也被“虛掩”,那麼事情是怎樣發展到這一步的呢?
  本為合伙共經營,豈料最終對公堂
  2004年初龔某以人民幣65000元的價格購買了一臺半新貨車,於2月4日辦理了個體貨運道路經營許可證從事道路貨物運輸業,2004年8月由龔某之姐辦理了個體工商戶登記,經營貨物中轉服務。
  2005年4月龔某以薄源貨運站經營人及發起人的名義粘貼了“公司入股概況”,自認薄源貨運站總資產為75萬元,並分為20萬股,以每股3.75元吸收股民。5月,龔某以薄源貨運公司名義與李元勝簽訂一份《入股協議》,約定李元勝出資112500元購買3萬股。
  協議簽訂後,李元勝分三次於2005年7月5日將資金全部交予龔某,之後便參與經營。2005年12月龔某與李元勝又簽訂了一份《股權轉讓協議書》,約定龔某將所持薄源貨運公司13%的股份以26000元的價格轉讓給李元勝,李元勝按約定給付龔某足額款項,但是龔某其後並未註冊公司。
  2006年元月,龔某召集購股成員會,會議決定由龔某負責全盤工作及經營業務,李元勝負責財務工作。在管理財務工作期間,因所有購股人在2005年處於虧損狀態,2006年所有購股人又沒有投入任何資金,在此情況下,李元勝償還了龔某及其妻王某經手的2005年的債務共計142084元人民幣。
  2007年5月李元勝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龔某退還購股金136000元,並給付代龔某夫妻償還的債務款142084元。
  一審法院認為薄源公司與李元勝簽訂的入股協議無效,但李元勝與龔某事實上進行了合伙經營,所請求事項應在合伙結算後才能處理。
  李元勝不服向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中級人民法院認為李元勝與龔某形成事實上的合伙關係,在合伙期間累積虧損180438.79元,根據李元勝所出資金額13.6萬元在雙方所認可的合伙總資產75萬元中所占比例為18.1%,計算得出李元勝在承擔完合伙虧損額後所剩資金為103340.58元,限龔某於接到判決書的七日內予以返還。
  勝訴卻遇執行難維權因何陷囹圄 法院作出判決且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後,龔某並未在限定期限內返還。
  2010年6月4日,李元勝向法院提交了強制執行申請書,併為湖南省寧遠縣人民法院受理。據李元勝稱在執行中龔某採取經常外出的方式躲避執行人員執行判決,因無法尋找到龔某本人,法院判決難以執行到位。2010年6月28日,寧遠縣執行局負責人叫李元勝到龔某家去看龔某是否在家,以協助法院執行工作。李元勝到龔某家查看時遭到龔某家人及其他人的毆打,李元勝及時向寧遠縣城南派出所報案,並呈交了從龔某之母手中奪下的一把砍柴刀,派出所對李元勝的傷情進行了記錄和拍照。然而同年8月12日寧遠縣公安局以涉嫌故意傷害罪(故意傷害龔某內兄王某致輕傷)對李元勝進行了刑事拘留。
  刑事拘留是指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對直接受理的案件,在偵查過程中,遇到法定的緊急情況時,對於現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所採取的臨時剝奪其人身自由的強制方法。《刑事訴訟法》第89條規定:“公安機關對被拘留的人,認為需要逮捕的,應當在拘留後的三日以內,提請人民檢察院審查批准。在特殊情況下,提請審查批准的時間可以延長一日至四日。對於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夥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請審查批准的時間可以延長至三十日。人民檢察院應當自接到公安機關提請批准逮捕書後的七日以內,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決定。人民檢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機關應當在接到通知後立即釋放,並且將執行情況及時通知人民檢察院。對於需要繼續偵查,並且符合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條件的,依法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
  寧遠縣公安局於8月12日對李元勝採取刑事拘留措施,8月15日作出延長拘留時間決定,8月18日向檢察機關提請逮捕,8月26日檢察院作出不予批捕決定,8月27日寧遠縣公安局作出監視居住決定,2011年2月18日,寧遠縣公安局向檢察院移交審查起訴,2月26日寧遠縣公安局作出解除監視居住決定。至此,從程序上來說寧遠縣公安局對李元勝涉嫌故意傷害案的處理並無不當之處。
  但是在看似合法合理的刑事處理程序下卻暗藏多處難以令人信服的隱情。
  事實仍是“霧裡看花”
  寧遠縣公安局是以故意傷害罪對李元勝進行立案偵查的,根據現行《刑法》的規定故意傷害致輕傷才能達到刑事犯罪的標準。受害人王某經鑒定為輕傷,但是李元勝並不認可該鑒定結果,在公安機關採取刑事強制措施之前之後都數次提出重新鑒定的申請。李元勝認為他並沒有用木棒擊打過王某,王某是否受傷以及傷勢輕重他完全不知曉,王某控告李元勝故意傷害純屬子虛烏有,鑒於此李元勝請求公安機關再次對王某傷情進行鑒定。
  《刑事訴訟法》第146條規定:“偵查機關應當將用作證據的鑒定意見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請,可以補充鑒定或者重新鑒定。”《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246條:“經審查,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應當重新鑒定:(一)鑒定程序違法或者違反相關專業技術要求的;(二)鑒定機構、鑒定人不具備鑒定資質和條件的;(三)鑒定人故意作虛假鑒定或者違反迴避規定的;(四)鑒定意見依據明顯不足的;(五)檢材虛假或者被損壞的;(六)其他應當重新鑒定的情形。重新鑒定,應當另行指派或者聘請鑒定人。經審查,不符合上述情形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作出不准予重新鑒定的決定,併在作出決定後三日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
  作為認定當事人罪名是否成立的關鍵證據在被當事人以合理理由嚴重質疑的情況下,公安機關基於對案件事實的偵查以及作為維護社會公平正義的權力機關,應該依據法律的規定予以重新鑒定,或者即便公安機關有充分的理由對李元勝的申請不予批准也應按照法律規定出具書面的不予批准決定意見。在任何答覆都沒有的情況下,寧遠公安機關的做法顯然已經違反了法律的明文規定,侵犯了李元勝的合法權利。
  寧遠縣公安局對李元勝解除監視居住的決定是在2011年2月26日作出的,但是據李元勝所述他是在同年9月8日才收到解除監視居住決定書的,雖然從書面看公安局對李元勝採取的刑事強制措施的程序沒有問題,但是只要解除監視居住決定書沒有交付到當事人,對於當事人而言人身自由就仍是受限的。
  而就在李元勝的監視居住期限屆滿前,寧遠縣公安局向檢察院提起審查起訴,一個月後檢察院以“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其後公安機關再次向檢察院提起審查起訴,再次被退回補充偵查。
  《刑事訴訟法》第171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機關提供法庭審判所必需的證據材料;認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說明。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對於需要補充偵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也可以自行偵查。對於補充偵查的案件,應當在一個月以內補充偵查完畢。補充偵查以二次為限。補充偵查完畢移送人民檢察院後,人民檢察院重新計算審查起訴期限。對於二次補充偵查的案件,人民檢察院仍然認為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作出不起訴的決定。”
  但是在第二次補充偵查後公安局卻沒有再將案件移交到檢察院起訴審查,也沒有撤銷案件,致使李元勝一直處在“犯罪嫌疑人”的尷尬地位。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對人民檢察院退回補充偵查的案件,根據不同情況,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分別作如下處理:(一)原認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不夠充分的,應當在補充證據後,製作補充偵查報告書,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對無法補充的證據,應當作出說明;(二)在補充偵查過程中,發現新的同案犯或者新的罪行,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重新製作起訴意見書,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三)發現原認定的犯罪事實有重大變化,不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重新提出處理意見,並將處理結果通知退查的人民檢察院;(四)原認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人民檢察院退回補充偵查不當的,應當說明理由,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但是不管公安機關對該案持何種態度都應該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作出正式的決定,而現在的情況是公安局不置可否,不僅限制了李元勝合法的公民權利,同時也導致他在請求財產損失賠償救濟途徑上無路可走。
  無辜受陷,巨額財產損失該誰賠
  李元勝本是養豬專業戶,從事較大規模的養殖業,事發時正值立秋高溫時節,由於豬場無人看管,豬場發生疫情,最終導致近兩百頭豬死亡,造成財產損失近百萬元,這對李元勝來說無疑是雪上加霜,精神幾近崩潰。
  時至今日,當李元勝為維護自己的權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時卻因公安機關遲遲不能定案而無法通過司法途徑進行權利救濟。造成這種局面明顯是寧遠縣公安局的行為所致。按照法律的規定,公安機關應該在兩次補充偵查完畢後向檢察院移交起訴,由檢察院決定是否向法院提起公訴;或者如果公安機關發現嫌疑人不構成犯罪,應提出新的處理意見,並將處理結果通知人民檢察院。而據李元勝稱,現在的狀況是公安機關每每以正在偵查為理由拖延,結果卻在遙遙無期的等待中,其中緣由筆者不願妄加揣測,但僅此一點就足以大幅度降低司法機關長久以來在人民心目中的權威與信任感。公安機關的職責不僅僅在於打擊犯罪,更在於及時偵查出事實的真相,使無辜的人不至於受到不應有的傷害。
  假使偵查結果證明王某所受傷害不到輕傷的程度,或者即便造成輕傷而沒有足夠的證據證明王某所受傷害與李元勝之間構成直接的因果聯繫,都有可能認定李元勝不構成犯罪,如此不管是鑒定本身存在問題還是王某故意虛假控告,李元勝都有權利通過司法途徑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利,而時間的流逝必然會成為證據採集的障礙,因此無論是從法律的相關規定還是司法部門的根本職責還是公民基本權利的角度,公安機關的做法都是令人質疑的。我們將進一步關註本案的進展。
  《法制文萃報》專稿 作者:葉蘇  (原標題:輕傷小案三年無果 為證清白屢遭閉門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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